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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道林与谢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林,谢清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335号原告:余道林,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谢清芳,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余道林与被告谢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林及被告谢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清芳归还余道林款项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过程中,余道林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谢清芳归还余道林款项5000元。事实和理由:余道林与谢清芳在微信群中相识后互加好友,2017年3月2日,余道林欲通过微信支付转账5000元给出租店面的房东陈丽丹,因操作不当,不小心将款项5000元转至谢清芳的微信账户内,余道林当即联系谢清芳,要求其归还转错的该款项,谢清芳先是答应要归还,后却反悔并将余道林从微信好友中删除,因追讨无果,余道林于2017年3月15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民警做完笔录后,出具《报警回执单》一份,告知余道林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款项。谢清芳辩称,余道林当天微信转账的5000元,系余道林用于偿还其之前欠谢清芳的钱,微信中好友之间是不可能转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道林与谢清芳在微信群中相识并加为好友,2017年3月2日,余道林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至谢清芳的微信账户内,款项转出后发现因操作不当将欲转账给他人的款项5000元误转至谢清芳的微信账户内,余道林立即发微信向谢清芳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归还款项;因谢清芳拒不归还,余道林于2017年3月15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该所向余道林出具《报警回执单》一份,告知微信转错账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业务,余道林遂于同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余道林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图》为凭,经庭审质证,谢清芳对《微信聊天截屏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正当事由及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谢清芳无合法根据占有余道林误转入其微信账户内的款项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余道林要求谢清芳归还该款项,于法有据。谢清芳辩解称,余道林微信转账的5000元系用于偿还其之前欠谢清芳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道林发现款项转错人后,立即向谢清芳发微信说明转错情况并要求转回款项时,谢清芳当即回复等一下,并发了个掩嘴笑的表情图像,之后就不再作答复,该聊天记录中谢清芳并未主张余道林欠其钱未还或对余道林声称的款项转错人提出异议,谢清芳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道林的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清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余道林款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谢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