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子武与李严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子武,李严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5民初1205号原告:汪子武,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乐、姚秀彬,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严木,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受理原告汪子武与被告李严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严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2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即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且其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1218620-××号)及福州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现经��居住地在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李严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严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振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