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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芗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芗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取保侯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芗城区南昌中路xx小区泳池旁,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与林某1、张某2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赶到后为将张某2带出现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1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林某2、赖某、张某2、杨某、林某1、颜某、张某3、吴某的证言,证人赖某的辨认笔录,(芗)公(伤)鉴(医)字(2017)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监控录像,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