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1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1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太平镇顺龙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张家忠,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兴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兴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