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向成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卯某,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仑上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向成及李某、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向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97mg/100ml。后被告人向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3月31日在晋江市池店镇新店村一纸盒厂内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成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卯某、向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涉案机动车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身份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盗抢记录,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截图,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危险驾驶等犯罪前科,现又无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银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