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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韩九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韩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民初1056号原告张明忠,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九英,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住榆次区。原告张明忠与被告韩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韩九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5%,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5%,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月息3%。被告按约定支付2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3次偿还原告1万元利息,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九英偿还原告张明忠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4.19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介休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宜由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应以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法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张明忠的住所地为榆次区乌金山镇胡家湾村,故出借人向其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九英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田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