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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894号原告石家庄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某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原告石家庄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20.94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每日按未清偿本息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证据:《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等。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案件事实一、原债权人刘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4月3日,借款金额39076.16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0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金额2477.76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金额2395.67元;付款方式为刘某通过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专用账号;还款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刘某本金和利息,即须在每月10日中午12点或之前将月还款本息存入被告的专用账号中;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协议双方对通知、债权转让等进行了约定。二、2014年4月3日被告签署《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载明富友—玖富专用账户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为上海玖富公司及其客户指定的账户服务,被告自愿注册成为富友—玖富公司专用账户的用户,同意遵守相关规定,由玖富公司收取相关服务手续费等。三、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出借款项39076.16元,玖富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逾期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1020.94元,利息2518.44元。四、2016年8月16日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某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刘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问题。原告要求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在未付本金和利息之和的基础上另行计收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本金31020.9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尚欠利息2518.44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1020.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