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潘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宋德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奎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倩。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倩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