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0934王荣峰与姜少明、王希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峰,姜少明,王希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934号原告:王荣峰,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少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希胜,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王荣峰与被告姜少明、王希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少明、王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现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介绍山东省潍坊一家单位建钢结构大棚,并带原告去看了现场。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介绍费50000元。原告将款于2015年12月7日给了被告姜少明,被告姜少明出具收条一张,后用原告的卡给被告王希胜转款3200元。原告一直等二被告通知开工,但到现在也没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介绍费,至今未退还。被告姜少明、王希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姜少明向原告王荣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王荣峰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介绍建大棚好处费(此款姜少明转给王希胜),收到人:姜少明。被告姜少明在收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姜少明支付现金18000元,原告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北化支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王希胜账户转汇32000元。原告付款后,迟迟未见二被告介绍的大棚建设工程通知开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介绍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姜少明、王希胜以向原告王荣峰介绍建设工程项目为名,由被告姜少明出具收条,收取了原告实为居间人的报酬的所谓介绍费。原被告间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姜少明出具的收条中虽注明款项转给被告王希胜,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希胜转付居间人的报酬32000元。50000元中的18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姜少明。即被告姜少明和王希胜分别收到了原告居间人的报酬18000元和32000元。二被告收取款项后,并未促成原告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应视为二被告未促成合同成立,系二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应依法解除。二被告不应取得居间人的报酬。故该二被告应分别返还已取得的居间人的报酬。原被告间未约定返还居间人的报酬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居间人的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荣峰与被告姜少明、王希胜间的居间合同;二、被告姜少明、王希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王荣峰居间人报酬18000元和32000元。计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晓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