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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193号原告陈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直到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在江口县民和镇民和街上所购土地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价值6万元左右),在民和信用社存款8000元及利息归原告一人所有。事实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浪,于××××年××月××日生于次子陈峰,被告于2014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号书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姚某1、姚某2所作证言,陈述的被告外出务工两年以上的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或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浪,××××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峰,被告吴某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仅能证实被告外出务工两年,但不能以此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艳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