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建滨、李勤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兰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勤辉。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立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奎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吴建滨、上诉人李勤辉、上诉人盛立庆因与被上诉人兰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滨、上诉人李勤辉、上诉人盛立庆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案外人陶青向被上诉人兰奎聪转帐55000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兰奎聪辩称:陶青给被上诉人的转帐并非偿付的2015年9月28日这笔5万元的借款,而是另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兰奎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3250元,共计58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吴建滨因做生意需要,向兰奎聪借款50000元,并为兰奎聪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约定如吴建滨到期不还款,按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李勤辉、盛立庆承担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兰奎聪向吴建滨交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吴建滨辩称已经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兰奎聪,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吴建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建滨因做生意需要从兰奎聪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兰奎聪持借条要求吴建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勤辉、盛立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兰奎聪要求李勤辉、盛立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故吴建滨应于2015年10月27日前偿还借款。吴建滨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兰奎聪在起诉时仅主张5000元违约金,该请求标准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奎聪要求吴建滨承担律师费325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规税收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兰奎聪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建滨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盛立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建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兰奎聪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二、李勤辉、盛立庆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兰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兰奎聪负担70元,由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负担1186元。二审中,上诉人吴建滨提交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陶青向被上诉人兰奎聪转帐55000元,所以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兰奎聪质证认为:对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偿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兰奎聪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吴建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吴建滨以车辆抵押方式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1日,陶青的转帐是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非是偿还本案5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吴建滨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万元款项收到了,后来把该笔4万元借款还上了,借款合同没撤,有陶青可以作证。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建滨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邮寄证人出庭申请书,本院口头通知上诉人吴建滨于2017年5月11日下午14时在第13法庭进行法庭调查,但上诉人吴建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又再次向上诉人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三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均未到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建滨对2015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兰奎聪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11月20日通过案外人陶青向被上诉人兰奎聪还款55000元,所以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奎聪认可收到该还款5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上诉人偿还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交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吴建滨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吴建滨对该4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该4万元款项,且该借款合同先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0日陶青向被上诉人兰奎聪的55000元还款系偿还2015年8月22日4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对本案借款本息,三上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吴建滨、上诉人李勤辉、上诉人盛立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