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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开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庄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庄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3223号原告:上海开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叙山,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庄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开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庄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当日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开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