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覃海宽、覃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宽,覃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89号申请执行人:覃海宽,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覃振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覃海宽与覃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振辉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18466.42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7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覃振辉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覃振辉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覃振辉名下购置有别克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Y×××××,该车已被本院执行黄文智、黄秋婵等与覃振辉、覃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进行查封并在处置当中,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黄贤山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