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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与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552号原告: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西。法定代表人:孙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增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丛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签订纸箱采购合同。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337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洋公司立即付清尚欠货款73379.5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安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龙公司与被告安洋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和采购订单,合同及订单对产品规格、材质及价格、交货方式及地点、质量标准及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79.55元。有原告出具的并经被告安洋公司工作人员薛涛签名确认的往来对账单一份,其内容主要为:我公司名称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我公司应收款情况,截止2016年10月31日,账面欠款61348.8元,未开税票欠款12030.75元,合计欠款73379.55元,经办人李旭红,贵公司名称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差异说明,账目核对无误,经办人薛涛,2016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安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供货合同、采购订单、往来对账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龙公司与被告安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采购订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全额地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阳吉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3379.5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烟台安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鸾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