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炳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炳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减刑释放。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炳成在沧县杜林乡黑龙港河东侧盗窃周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炳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达1768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炳成自愿认罪,且被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炳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炳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