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C233,组织机构代码573217215。法定代表人:高志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龙,男,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731891514。法定代表人:沈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米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龙、被上诉人米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利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起12个月”,而截至目前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安装后,发包方至今仍未进行验收且未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未付被上诉人的质保金2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部分���项对应的利息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文书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讼人参加庭审的权利。米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米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30870.00元;3、支付律师费用3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高压SVG成套装置2套、接地变兼消弧线圈成套装置2套,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和单价,合同总价款为2800000.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正式运行12个月,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现场。验收标准为出厂前进厂验收及提货,到货后安装使用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30%,设备完成发货前付20%,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提供随机资料、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完毕、最后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证书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4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方工作人员兰峰在收货凭证回执中签字确认。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米诺公司共向德利隆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800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德利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银行转账方式等共向米诺公司支付货款2450000.00元。德利隆公司尚欠米诺公司货款350000.00元。米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0870.00元,系以欠付货款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被告最后付款的次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自愿主张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米诺公司主张德利隆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事宜花费的律师费30000.00元,并提交律师事务所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米诺公司与德利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米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德利隆公司交付货物后,德利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米诺公司诉求德利隆公司支付货款3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德利隆公司未能及时货款,应当赔偿米诺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但米诺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其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欠付货款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被告最后付款的次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自愿主张之日),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为:29726.67元。故,米诺公司诉求德利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0870.00元,支持2972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米诺公司诉求德利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因该费用并非米诺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之费用,该费用亦不属于因德利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所给米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米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判决:德利隆公司支付米诺公司货款3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德利隆公司赔偿米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7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米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3.00元,由米诺公司负担467.00元,德利隆公司负担699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00元,由德利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德利隆公司(甲��)与米诺公司(乙方)签订抵车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其一辆别克昂克雷越野车以价格55万元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涉案合同设备款55万元;二、乙方开具收据,甲方车辆过户给乙方完成后,将视同甲方完成向乙方支付设备款55万元;三、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车辆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从车辆交付于乙方并完成过户、提档手续之日起,此后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的一切有关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六、乙方开具收据,甲方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乙方设备款人民币10万元;2月25日后甲乙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15万元,剩余设备款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德利隆公司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米诺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米诺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35万元未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利隆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送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是按照米诺公司提交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德利隆公司在买受人签章处预留的单位地址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二、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质保金28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对应的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应承担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条款,但根据此后双方签订《抵车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实际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和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剩余未付货款应按照《抵车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处理。因此,德利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00元,由北京德利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苏晓宇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李泽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