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红与熊顺玉周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周碧明,熊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425号原告:廖红,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周碧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熊顺玉,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廖红与被告周碧明、熊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被告周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本金利息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借期半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28500元,另加1500现金,共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周碧明。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遂提起诉讼。被告周碧明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蒋某借的,我和妻子出的借条,该借条到期后,蒋某未还钱,邱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我出具借条担保蒋某还款,现在邱某的借条到期,我准备起诉追回这笔钱还给原告。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5分,我中间得了1分,逾期月息4分全部给了原告,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3月29日,且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500元。被告熊顺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借条1张,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对私客户账单,旨在证明原告银行取款28500元的事实。被告周碧明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周碧明、熊顺玉给原告廖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红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落款人:“周碧明、熊顺玉”,落款时间:“2016年5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廖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取款28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周碧明。之后,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借款本金数额是30000元还是28500元;二是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是月息2%还是借期内月息5%,逾期月息4%;三是已支付利息数额和期限问题。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30000元还是28500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与周碧明。周碧明认可实际收到现金2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款的付款义务方,负有证明足额支付30000元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就足额交付款项补强证据,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以被告自认的28500元为本案借款本金。第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还是借期内月息为5%,逾期月息为4%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的利率产生争议,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提出借期内利率为月息5%,逾期利率为月息4%。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自认月息2%的利率低于被��利率,且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还款义务方,对利息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借条期限内利息,即按月息2%支付6个月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辩解已支付至2017年3月29日。本院认为,在利息支付期限产生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未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的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应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熊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碧明、熊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红借款本金2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碧明、熊顺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万馥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