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奉小英与被告戴先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小英,戴先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122号原告:奉小英,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赢,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先干,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信,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奉小英与被告戴先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赢、被告戴先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让原告正常修建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肆万元存款归女方所有,共同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划分双方承包的耕地。2004年原告将自己出嫁前承包的水田0.3亩与本村村民陈昌求的0.24亩水田进行土地互换,并且于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互换协议》,并支付了水田补偿款1600元。2016年原告在互换的水田上修建房屋,经车头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审批,均程序合法,符合修建房屋。可被告得知原告要修建房屋,强加阻拦不让原告修建房屋。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戴先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互矛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矛盾之处有:1.原告诉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一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我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以及管理权。这一诉求,以我侵害了或者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权、经营权为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强调“用自己出嫁前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陈昌求调换”,这也证明了在责任田承包时,与我不是一个承包单元。承包责任制时,是以户为承包单元的。既然原告说用自己的责任田与陈昌求调换,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用自己的责任田与陈昌求调换的,而不是我的责任田。如果原告用我的责任田与陈昌求进行调换修建房屋,那么我有权阻止。3.原告与陈昌求的土地互换协议是用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在十多年前,我就与陈昌求为了相互方便,就责任田有过互换责任田的协议。虽然协议不规范,但都表示了我和陈昌求互换责任田的真实意思。2016年6月3日,原告和一个自称是律师的人在溆浦县三角坪福建蒸饺王店里找到陈昌求,对陈昌求谎称“用我肖家的责任田调换陈昌求肖家田的责任田是我为女儿修屋,并且在协议时间上,本来是6月3日,原告和那个自称是律师的人要求陈昌求提前写一个月,协议日期写成5月3日”,何意?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肖家田的土地有处分权,本院认为,该协议缔结人员虽存在书面协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信息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不是同一承包单元,离婚时不存在对责任田重新分割,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调查及证人陈述,原、被告离婚时各自有一块责任田,双方离婚时对承包地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5、6,被告均提出异议,表示均是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得到的,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是伪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明、证词的来源合法,证人陈明友出庭作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被调查人陈昌求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庭,证人张桂芳与陈昌求为夫妻关系,为本案土地互换的当事人,证人张桂芳出庭能够反映事件的经过及具体互换的土地,与陈昌求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该土地登记信息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信息材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陈明友、张桂芳、戴先生的出庭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互换协议、建房手续等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原告为有权主体,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证人出庭签有保证书,证言内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奉小英、戴先干系同村人,双方于198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5月3日,奉小英与陈昌求签署《农村土地互换协议》对双方2004年互换土地一事进行确认,奉小英将其个人承包的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车头村10组“五亩丘”的水田0.3亩与陈昌求承包的位于“田和堂”陈昌求屋边的水田0.24亩进行互换,奉小英补偿陈昌求1600元。2016年6月30日奉小英申报经溆浦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许可,取得溆浦县乡字第20160618号住宅建设项目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奉小英在车头村10组修建四层私宅,用地面积130平方米,总面积520平方米。奉小英向溆浦县国土部门申报住宅建设用地,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尚未得到批复。戴先干以奉小英所用来调换之地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奉小英建房进行阻碍。另查明,戴先干家与陈昌求家进行土地互换已有十多年光景,本案争议的位于陈昌求屋边的水田0.24亩属戴先干家与陈昌求2004年进行土地互换后所得。奉小英有位于该村“五亩丘”的责任田0.3亩,奉小英自述该土地现由其弟弟进行种植。本院认为:主张物权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对某物享有物权及其享有的物权受到他人妨害。本案中,戴先干以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陈昌求互换,互换发生在戴先干与奉小英离婚前,戴先干与奉小英离婚时双方对既有的责任田并未进行调整,戴先干与陈昌求互换土地虽未立有书面的互换协议,但该土地互换历经十多年光景,已为该村确然的事实。原告奉小英承包的“五亩丘”的责任田并未发生实际调换,该土地一直由其弟弟耕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奉小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奉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奉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