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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叶莱、陈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叶莱,陈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5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系该行职员。被告:叶莱,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叶某(系被告叶莱之父),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向阳,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叶莱、陈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10629.73元、罚息5895.18元、复利33.51元(罚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复利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利息、罚息之日止,以未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本息合计1886558.42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叶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六单元401室的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陈向阳对被告叶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叶莱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062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莱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叶莱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最抵字第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莱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叶莱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债权的最高金额为286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向阳签订了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最保字第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向阳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叶莱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莱签订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062号-2《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6.305%,为固定利率;被告叶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叶莱发放187万元贷款。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叶莱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叶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万元、期内利息10629.73元、逾期利息141484.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04.01元。罚息年利率为9.457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10629.7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41484.2元、804.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复利以10629.7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叶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最抵字第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86万元为限;三、被告陈向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温个贷中心银最保字第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2199元,由被告叶莱、陈向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