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灿余、吴月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灿余,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霍锦才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余,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慧,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香,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贵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杏婷,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锦才,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李灿余与被上诉人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原审被告霍锦才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李灿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智慧、何俏及吴月香、石贵源、石可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灿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李灿余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的赔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158.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李灿余需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李灿余将船交霍锦才管理和使用,经营所得由两人共同分配”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海事局调查笔录显示,李灿余已于2012年将涉案船舶交付霍锦才经营使用,涉案船舶经营所得由霍锦才享有,与李灿余无关。且涉案工程由霍锦才自行承揽,所有船上人员均由霍锦才雇佣。其次,在经营过程中,霍锦才因资金紧张偶有发生向李灿余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但李灿余对于工人工资数额、发放时间等均不知情。正是基于此,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中,才会出现“我只负责给霍锦才发工钱,再由他发给其他工人”,其原意实为李灿余向霍锦才出借款项,最终由霍锦才向工人发放工资。最后,关于李灿余与霍锦才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珠海海事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经做出了明确认定,即霍锦才承担主要责任,李灿余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明确双方为主次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凭调查笔录中李灿余有异议的部分认定李灿余与霍锦才系石长彬的共同雇佣人,明显过于草率,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计算丧葬费有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5日,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参照广东省2014年统计数额进行赔偿。根据2014年的统计数据,一般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为67490元。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灿余的上诉请求。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灿余、霍锦才赔偿损失498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灿余、霍锦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灿余于1998年从佛山购买钢质抓斗工程船“顺杏505”船,该船船长约20米,船宽约8米,主机150马力,未配备AIS、VHF和雷达等助航设备,配备小艇、救生衣和救生圈,购买时无船舶检验证书和国籍证书,李灿余购买该船后亦未向海事部门登记、备案,进出港亦未向海事部门报备或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该船用于疏挖鱼塘。李灿余与霍锦才相识,李灿余将“顺杏505”船交霍锦才管理和使用,经营所得由二人共同分配。2015年11月25日,霍锦才因联系到江门台山都斛一鱼塘工地,聘请了石长彬、蒋思潮、李顺朝三人,于当日7时从珠海出发驾驶“顺杏505”船前往该鱼塘工地。在行至大襟岛与荷包岛之间水域时,“顺杏505”船遭遇大风浪翻沉,石长彬、蒋思潮、李顺朝、霍锦才均落水,李顺朝获救。事故造成石长彬死亡,蒋思潮、霍锦才失踪。珠海海事局对该此沉船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事故的原因有:1.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在寒潮大风来临时冒险航行至海区遭遇大风浪致使船舶进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整个过程未报警求救是导致遇险人员得不到及时救助的原因。并认定:1.李灿余所属的“三无”抓斗船自沉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霍锦才作为船舶使用人和李顺朝、石长彬、蒋思潮三人的直接雇用人,自己及所雇用的人员均不具有有效的船员证书,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安全意识淡薄,在航线选择和指挥船舶操纵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李灿余将该船交无船员证的霍锦才使用,其作为事故船舶船主,未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法定证书,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对船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明知霍锦才在寒潮大风天气下将船开出围塘驶往台山而不制止,因此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石长彬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该证书记载其职务为船长,等级为5等(未满30总吨),航区为有限航区,船舶类别为渔船,发证机关为广东省渔政总队新会大队,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18年8月6日。吴月香系石长彬配偶,石贵源系石长彬儿子,石杏婷系石长彬女儿。石长彬的父亲石根养、母亲杜转弟均先于石长彬死亡。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72659元。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李灿余在事实上的争议有:1.石长彬是否受雇于李灿余?2.石长彬在事故航次中是否适任?一、关于石长彬是否受雇于李灿余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李灿余的申请,向珠海海事局调取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该调查询问笔录是海事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进行的调查询问,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灿余在2015年11月27日在接受珠海海事局事故调查询问时称:“在出港前,我船有4名工人,我只认识霍锦才,其他人员都由其聘请,我只负责给霍锦才发工钱,再由他发给其他工人。”该陈述可以证明石长彬的工资由李灿余发放,结合李灿余与霍锦才共同经营“顺杏505”船的事实,应认定石长彬同时受雇于李灿余与霍锦才。二、关于石长彬在事故航次中是否适任的问题。石长彬虽然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但该证书记载船舶类别为渔船,而涉案船舶为抓斗工程船,船舶种类与石长彬持有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的船舶类别不一致。珠海海事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亦认定,霍锦才和李顺朝、石长彬、蒋思潮均不持有有效的船员证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长彬不适任事故航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石长彬受李灿余与霍锦才的雇用,到涉案船舶上工作,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石长彬是提供劳务方,李灿余与霍锦才为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灿余明知“顺杏505”船未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法定证书,将船舶交与霍锦才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存在过错。李灿余与霍锦才作为石长彬的雇主,负有配备合格船员和求救设备以保障船舶安全经营并对所雇用的人员进行监督指导的义务,而疏于履行以上义务,导致“顺杏505”船翻沉以及石长彬死亡,李灿余与霍锦才疏于对船舶、船上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与石长彬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石长彬的死亡具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长彬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为498737元?2.李灿余是否应与霍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石长彬对其死亡是否负有责任?一、关于石长彬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为498737元的问题。(一)关于丧葬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请求依据珠海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961元。李灿余辩称应以广东省一般地区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3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日为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所在地为广州,应适用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659元,则丧葬费应为36329.50元。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请求以珠海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与李灿余对石长彬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491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作为石长彬的配偶和子女,石长彬的死亡,造成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承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但考虑到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处理石长彬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支出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月香称,其作为石长彬的配偶,没有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请求李灿余、霍锦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64元。一审法院认为,吴月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工作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认定石长彬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为332241.50元(计算方法:36329.50+244912+50000+1000=332241.50)。二、李灿余是否应与霍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灿余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石长彬的雇主,霍锦才作为涉案船舶事故航次的实际经营人和石长彬的雇主,均为接受劳务方,且均未适当履行保障船舶安全经营的义务,对石长彬的死亡具有共同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灿余与霍锦才应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就石长彬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石长彬对其死亡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石长彬持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但该证书记载船舶类别为渔船,而涉案船舶为抓斗工程船,船舶种类与石长彬持有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记载的船舶类别不一致。石长彬作为渔业船舶的船员,与事故航次的配员标准不符,其明知其不适任而轻率地受雇于李灿余、霍锦才到抓斗工程船上工作,对其死亡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比较石长彬与李灿余、霍锦才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石长彬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灿余与霍锦才可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265793.20元(计算方法:332241.50×80%=265793.20)。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超过26579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灿余、霍锦才连带赔偿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265793.20元;二、驳回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对李灿余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在询问人问及李顺朝与李灿余的关系及涉案船舶与李灿余关系时,李灿余的回答为:“我雇佣李顺朝驾驶‘顺杏505号’轮,沉没船舶是我的,我是该轮船主”。2015年11月29日对李灿余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李灿余称涉案船舶由霍锦才请人,李灿余负责联系工地。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李灿余是否应与霍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丧葬费计算如何。关于焦点一,李灿余是否应与霍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李灿余申请向珠海海事局调取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是海事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调查后所形成,当事人在其中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根据李灿余及霍社沛在笔录中有关雇佣、发放工资、船舶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等陈述,可认定李灿余与霍锦才共同经营涉案船舶。霍锦才对涉案船舶的经营管理,包括霍锦才雇佣石长彬及向其发放工资,李灿余均是知情,且李灿余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也未适当履行保障船舶安全经营的义务,对石长彬的死亡同样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李灿余、霍锦才应对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就石长彬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海事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非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李灿余、霍锦才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李灿余上诉主张其不应与霍锦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丧葬费计算如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的计算是按照广州海事法院所在地广州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李灿余上诉主张按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2014年,且该数额由吴月香、石贵源、石杏婷所主张,李灿余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灿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李灿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向磊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瑾书 记 员 刘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