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8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义诉被告卢元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义,卢元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41号原告:黄庆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元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义诉被告卢元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和被告卢元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元军叔叔卢景贵帮助其烧地格子时,不慎跑荒,致原告承包林地8.3亩被烧毁,该林地上有120株9-10年生的盛果期板栗树,全部被烧毁。经过评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511.60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提供林木权属有效证明,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本次火灾没有火灾调查材料和结论,火灾原因不清,是卢景贵抽烟所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卢景贵是一人居住在黑龙江,这次是回老家,打栅子是帮工行为,使用明火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并不是帮工的行为,这个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本案原告没有起诉卢景贵视为权利的放弃;4、火灾现场没有作为板栗园经营,实际就是荒山,原告也没有按板栗园来经营,评估报告是按照果树盛果期来评估的,我方认为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卢景贵系被告卢元军的叔叔,为残疾人(聋哑)五保户,长期居住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火灾发生期间暂居住卢元军家中。2015年4月24日,卢景贵帮助卢元军烧地格子时,不慎失火。火灾发生后,凤城市东汤镇林业站对受灾面积进行了核查,过火面积为57.3亩。其中板栗树为120株,9-10年生,8.3亩;2年生柞蚕场为49亩。板栗树为原告黄庆义所有,其承包的林地位于东汤镇土城村十一组,小地名荞麦地沟。火灾发生后致其栽种的板栗、油松、柞树烧毁。经凤城市东润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东润森评第001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资产占有方承包经营的位于东汤镇土城村十一组荞麦地沟的承包山因火灾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陆角整(18511.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东汤镇土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汤镇林业站关于4.24春季森林火灾情况说明、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卢元军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法中通常所言的帮工主要是为了满足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为公民个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而成就的法律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并非专指有偿劳务,不能排除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无偿劳务的情形。帮工亦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因此,在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形下,个人劳务关系可以认定其实质作用等同于无偿帮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景贵做为帮工人在帮助被告卢元军烧地格子时失火导致原告的林地过火受损,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火灾原因不清,评估是按盛果期等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元军赔偿原告黄庆义林木损失人民币1851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卢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植人民陪审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孔宪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