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朱茜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朱茜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63号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负责人:曹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金剑婷,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朱茜,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被告朱茜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婷及被告朱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朱茜支付513250元本息的清偿行为;朱茜向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返还债务人财产513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茜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金华市江南中学曾向朱茜借款,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产生的513250元本息支付给了朱茜。原告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朱茜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朱茜对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朱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金华市江南中学的员工,金华市江南中学负责人找其要求给企业存钱,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其就将60万元存到金华市江南中学。其后,企业再次找到其借钱并承诺周转两周时间,故其又向朋友借了50万元存入企业帐户,后金华市江南中学将该50万元还给了其,但另60万元至今未还。其至今未就业,无力返还本案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金破字第2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4、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资不抵债。5、银行转帐流水(复印件),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转入朱茜帐户513250元。朱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5,能够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转入朱茜帐户513250元,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证据4,结合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申请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朱茜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借款50万元。金华市江南中学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3550的收款收据一份。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朱茜还款513250元。2015年12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本院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朱茜归还借款共计513250元,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追回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向朱茜清偿借款本息共计513250元的行为并要求返还财产513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朱茜归还借款513250元的清偿行为;二、被告朱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5132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3元,由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本院已准予其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金 莹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