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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永祥与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永祥,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永祥,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瑞芳,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系车永祥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佳,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县房屋征收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车永祥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平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初,建平县政府为加快该县城市化发展进程,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决定进行旧城区改造,拟对该县四小西侧周边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4月8日,建平县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区域风险评估结论为绿色等级。2013年5月9日,建平县政府发布建政征字(2013)5号《关于对四小西侧周边地块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建平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同意对四小西侧区域旧城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的批复,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建平县政府决定对四小西侧周边地块内房屋进行征收。该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辽宁省建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建平县征收局)组织实施,征收范围为四小西侧周边区域(以规划征收红线为准),征收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征收实施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该决定同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附录《建平县四小西侧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范围,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用途的确定标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价值认定方法,征收房屋补偿的安置方式,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征收过程中司法救济方式等问题作出规定。车永祥的43.84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位于建平县××街道××路,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0日,5号征收决定送达车永祥。车永祥与建平县征收局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9月29日,建平县政府作出建政征补决字(2013)0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92号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如车永祥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建平县红山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确定车永祥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135564.24元,室内装饰物货币补偿5296.40元,附属物补偿19736.00元。给予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总计货币补偿金额164596.64元。2、如车永祥选择产权调换,可在改造区域内拟建设的住宅楼内选择楼层、户型,回迁面积与原产权面积相同部分可按1:1.3的比例回迁1#、3#高层住宅楼;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3480元每平方米计算;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补偿。附属房屋、室内装饰物、附属物、搬迁补助费以货币方式另行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0元。3、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搬迁。92号补偿决定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3年9月30日,因车永祥拒绝签收92号补偿决定,建平县政府留置送达。车永祥逾期未搬迁。2014年3月19日,建平县政府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裁定对92号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建平县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9月29日,车永祥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5月18日车永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92号补偿决定违法。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认为,车永祥的诉请已为生效的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所羁束。同时,92号补偿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车永祥,其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车永祥的起诉。车永祥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370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之日起三个月。92号补偿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送达,车永祥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车永祥申请再审称:1、92号补偿决定未送达车永祥,其于2014年6月1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送达(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时,方知道92号补偿决定。2、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并未超期。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建平县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车永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所谓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定拘束,是指本案的裁判争点在另案中已经为生效裁判的主文所限制,仅仅是与另案裁判结果无关的裁判说理的论述结果,不属于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判拘束的情形。本案中,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92号补偿决定,并由建平县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仅不能裁定准予执行,而且要裁定不予受理其非诉执行申请。因此,(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92号补偿决定,表明该裁定已经确认车永祥对92号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已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而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是本案的争点事实,该争点事实已经受到生效裁定主文的拘束。一、二审裁定认为车永祥的起诉受(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生效裁定的羁束,裁定不予立案,其论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建平县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92号补偿决定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给车永祥,且92号补偿决定告知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车永祥最迟应当于2013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车永祥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车永祥的起诉并无不当。车永祥主张其于2014年6月1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送达(2014)建行审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时,方才知道92号补偿决定。即便如此,其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车永祥主张,92号补偿决定未送达,但建平县政府提供的《房屋征收送达回证》有送达人、见证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车永祥家送达时其拒签留置送达的事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永祥还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两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但第四十一条两年起诉期限适用的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但92号补偿决定已经明确告知车永祥诉权和起诉期限,显然不符合两年起诉期限的法定适用条件。车永祥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车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永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修江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万 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