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关姝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姝,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406号原告:关姝,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401B、402B、403B。法定代表人:刘淑范,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姝与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美联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姝、被告环球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2、被告退还培训费用3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分期付款管理费损失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学习合同,约定被告环球美联公司为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自B1-U3共九个级别,学费共计33800元,刷卡支付5000元,其余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去上过课,经过和学校沟通,学校答应退还所有学费,但2016年12月18日,被告所在的东直门学区关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环球美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公司文件丢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的真实性现在无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合同履行点为被告的东直门校区,学费共计33800元,原告刷卡支付5000元,剩余28800分期支付。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乙方学费人民币500元整;2、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学费人民币33500元整;3、甲乙双方签订的学习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校方于2016年12月14日还于学生1200元支付百度分期,剩余15500于2016年12月28日退于学生账户,另学费16800于2017年4月10日前退还于学生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200元,其余未退还。关于分期付款,原告陈述目前百度方面对其还款进行了延期处理,但并未免除其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分期付款管理费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协议书》、《协议》、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球美联英语课程注册协议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解除合同及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的金额,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就退还学费33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退还原告12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金额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分期付款管理费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关姝与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二、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关姝培训费32300元;三、驳回原告关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关姝负担29元(已交纳),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