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传顺诉杜军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顺,杜军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71号原告:张传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期*号楼*单元*楼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卫,住敦化市。原告张传顺与被告杜军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被告杜军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74.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驾驶五菱面包车在安图县南沟村因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多位车内乘坐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吉大二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头外伤。杜军卫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我车里受伤的,我们之前不认识,是因为我们给同一个人干活才认识的,原告才做我的车,我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孔庆龙雇佣原告张传顺到安图县挖树苗,由被告杜军卫负责运输,孔庆龙给付被告杜军卫车费。2016年11月4日,原告张传顺坐被告杜军卫的五菱面包车从安图县返回敦化市途中,被告杜军卫的五菱面包车在安图县南沟村附近,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张传顺寰椎骨折,头外伤。2017年3月2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传顺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五十日。张传顺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原告张传顺的误工费18123元(150天×120.82元/天);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鉴定费1200元;门诊费、挂号费及住院医药费188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662.50元;合计为47174.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传顺坐被告杜军卫的汽车,被告杜军卫应安全的将原告张传顺送达到目的地,但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杜军卫的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张传顺受伤,原告张传顺与被告杜军卫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自身健康原因或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杜军卫应赔偿原告张传顺门诊费、挂号费及住院医药费188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662.50元、误工费18123元(150天×120.82元/天)、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47174.27元。被告杜军卫对医院的挂号费1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挂号费上显示的时间均是在原告张传顺受伤的当晚发生的,故对原告所举的医院挂号费1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军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传顺人民币47174.27元如果被告杜军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杜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