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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谢爱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爱祥,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爱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谢爱祥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广昌县旴江镇工业园“民珠生物科技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由凌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凌某、谢爱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凌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爱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凌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爱祥及时求助路边行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罚。被告人谢爱祥与被害人凌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爱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胡某、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爱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爱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爱祥及时求助路人报警,并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爱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爱祥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应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爱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爱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人民陪审员  甘永根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