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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景雄申请卜凡生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凡生,周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67号案外人:赵景雄,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卜凡生,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桂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在本院审理卜凡生与周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黑128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达市润达清华园4号楼32号车库、润达1号公馆11号楼6号车库、9号楼22号车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赵景雄因此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车库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景雄称,2015年5月11日,陈海涛说有便宜车库,我就让他留了三套,钱在售楼处直接交给陈海涛,售楼处工作人员给我开具了购买上述车库的购房手续。因为润达公司没有缴纳税费,开不出正式的税务发票,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库的查封。申请人卜凡生称,查封的房屋不是案外人赵景雄的,未登记在赵景雄名下。案外人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后签订的,是伪造的。被执行人周桂华称,2014年,我给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施工项目是润达广场硬铺装工程,开发商不能支付我工程款,就用所开发润达小区的车库和住宅抵顶工程款。因我资金不能正常周转,我又将这些抵顶的房屋中的一部分,抵押给陈海涛,借款200万元。本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赵景雄与黑龙江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达市润达清华园4号楼32号车库、润达1号公馆11号楼6号车库、9号楼22号车库。该公司为其出具缴纳房款收据。2016年12月13日出具预缴电费收据。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黑128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查封安达市润达清华园4号楼32号车库、润达1号公馆11号楼6号车库、9号楼22号车库等多套房屋。以上事实有:案外人赵景雄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缴纳电费收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景雄在本院查封之前与黑龙江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公司为其出具了购房收据以及预缴电费收据,故案外人赵景雄有权对查封的车库主张所有权。被执行人周桂华仅提供抵值明细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开发商用抵值明细表上所列房屋抵顶其工程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抵值明细表上所列房屋归周桂华所有。综合双方的证据,案外人赵景雄对查封的车库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更加充分,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安达市润达清华园4号楼32号车库、润达1号公馆11号楼6号车库、9号楼22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