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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允千与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千,张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412号原告:张允千,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艳,女,住寿光市。原告张允千与被告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允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8492.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为原告更改了借条。2015年5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后不再付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付清了剩余贷款及利息168492.15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张淑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2013年5月2日借条中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贷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完成出借义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艳返还原告张允千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