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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福林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林,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029号原告:曹福林,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李超,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曹福林与被告李超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李超向原告曹福林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双方协商延期至还清为止。曹福林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别用左喜稳、李静、王喜平银行账户将该借款汇至被告李超指定账户,总金额为93万元。剩余借款为现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福林与被告李超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人并已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曹福林向被告李超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福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王路雨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