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农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秦某乙由其抚养,由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驳回秦某甲要求其支付补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秦某甲婚后因违章驾驶造成他人死亡,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该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秦某甲个人债务,不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且该交通事故已过六年之久,秦某甲到底因此而欠下多少外债,是否已还清并无证据证明。此外,秦某甲不属于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人员。故一审判决其支付秦某甲2万元补偿费毫无依据;2、一审判决婚生女秦某乙由双方轮流抚养不当。秦某乙之前一直由其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多年,继续由其抚养成人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过了十周岁后,有权选择随父或者随母共同生活。而秦某乙已与其建立深厚感情,十周岁后必定会选择与其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双方轮流抚养实质上变相免除了秦某甲的抚养义务。秦某甲辩称:张某一直在外打工,从未抚养女儿,女儿一直由双方父母抚养。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赔偿受害人损失用去20万余元,欠下大笔债务,且导致经济严重困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成人,秦某甲支付一半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甲、张某于2010年11月份通过互联网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1年12月份分居至今。张某曾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秦某甲离婚。该院于同年6月26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现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认定,秦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无证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于2011年8月17日赔偿死者亲属103000元。诉讼中,秦某甲提出只要张某补偿其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就全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秦某甲、张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张某曾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秦某甲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并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先由张某抚养至2023年3月1日,后由秦某甲抚养成人;三、共同债务103000元,张某补偿2万元给秦某甲后,均由秦某甲自行偿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子女抚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张某与秦某甲的女儿秦某乙出生后,双方即外出打工,秦某乙一直由张某的母亲照看。现双方目前的收入水平差距不大,可以说两人的抚养条件相当。现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秦某乙,但考虑到目前孩子年龄尚小,且现随张某的母亲在襄阳居住、生活,故一审判决秦某乙2023年3月1日前由张某抚养,之后由秦某甲抚养,各自负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既考虑到稳定孩子现有的生活居住环境,又兼顾到作为父亲秦某甲愿意履行抚养义务的意愿,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提出抚养权分段判处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及秦某乙年满十周岁享有选择随父或随母的权利后一定会选择由其抚养,一审判决属变相免除秦某甲抚养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抚养权更多体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及对他们行为所致法律后果的承担,抚养权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生活环境的变化而影响到孩子的成长。此外,年满十周岁的子女可以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但秦某乙年满十周岁后是否选择随张某生活不能确定,即使选择了随张某生活,秦某乙也有权要求秦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不存在变相免除秦某甲抚养义务的情形。故张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独自抚养秦某乙,由秦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债务承担。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一审庭审记录证明张某认可双方各自向己方亲属借款共计103000元用于秦某甲交通肇事赔款,张某向自己亲属借款2万元,余款由秦某甲向自己亲属所借,并表示自己应分担的5万元可折抵秦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事实。此外,秦某甲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从事运输工作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103000元共同债务并酌情由张某承担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