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耿明与王东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王东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267号原告:耿明,男,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凯,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耿明与被告王东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656元(7个月零19天,每月10833元,已付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5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用于盐城阜宁县工地施工,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130000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至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支付拖车款2500元后原告收回挖机,至此被告拖欠租金45656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东凯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机一台用于盐城阜宁县工地施工,年租金13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机械到场后,先付定金15000元,以后按月结算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超出天数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租赁期至工程结束;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准违约,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卡特320挖机一台,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同年4月23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同年7月14日支付租金7000元,加上定金10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37000元,其他租金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因被告拖欠租金不予支付,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退场。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656元未付,原告故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机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租金。被告使用挖机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扣除被告已付37000元,原告按照45656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主张所欠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额,对未给付租金部分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东凯支付原告耿明租金45656元及利息(以45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王东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