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义斌与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义斌,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8922635Q。法定代表人:李义斌,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小琴,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再审申请人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高小琴并没有将60万元款项支付给李义斌,而将其在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李义斌;2、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具借条的是李义斌个人,其行为并没有经过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未将法定代表人所欠债务和法人所欠债务根本区分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60万元是高小琴加入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是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产,不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能任意拿走,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在高小琴提出退股后,李义斌收购高小琴的股权应当由李义斌个人支付收购股权的对价,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付款。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并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据以作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李义斌向本院提交了:1、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查询的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记录、2012年7月15日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记录;2、证人任泽亮证明高小琴原来是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上证据,李义斌拟以证明被申请人高小琴原系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案借条所载明“六十万元借款”系受让高小琴原入股股金转化而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义斌提供的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可以佐证李义斌主张的关于本案借款系受让高小琴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而来的事实存在具有可有性。但是,高小琴未认可其于2011年成为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李义斌亦自认前述工商登记资料上“高小琴”的签字均不是高小琴本人签写,结合涉案借条中关于2016年4月15日以前已向高小琴支付利息18万元的记载内容以及李义斌对在高小琴转让股权之前向高小琴支付利息的矛盾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分析,李义斌主张本案借款系受让高小琴股权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化成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据以裁判并无不当。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义斌、重庆市云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晓英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冉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