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祥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栋,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9日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祥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做出(2017)晋0109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祥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孟祥栋因去被害人王某工作的洗浴中心洗澡,故而结识了被害人,双方以朋友相处,在被告人孟祥栋家中发生过性关系。2016年11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孟祥栋约被害人王某见面,一起在西华苑四期一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到被告人孟祥栋位于本市万柏林区西华苑四期1号楼1单元2601室的住处。被告人孟祥栋酒后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恐吓,强行将被害人衣服脱光,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孟祥栋将被害人的内裤撕坏,被害人将被告人孟祥栋手臂抓伤。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孟祥栋逃离现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孟祥栋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祥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祥栋从轻处罚。被害人同时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6日5时许,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王某报警案件,在西华苑四期1号楼前接待了报警人王某。王某称其被孟祥栋强奸,嫌疑人可能在房间,经查嫌疑人已逃离。11月7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西矿街御河洗浴中心将嫌疑人孟祥栋抓获。2.被告人身份证明。3.公安机关警情调派出动单,证实2016年11月6日4:50:23接到主叫电话186XXXXXXXX的报警称与女友发生争执;5:08:55接到主叫电话138XXXXXXXX的报警称要求民警到现场,其他情况说不清楚。4.公安机关关于110报警录音情况说明及录音,证实对两起报警录音调取并附卷;被告人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5.被害人门诊病历。6.被告人前科犯罪证明材料。(二)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0月初,我在西矿街御河洗浴上班,打扫客房时认识了客人孟祥栋,因双方都是单身就一直保持联系。2016年11月1日上午孟祥栋接我去了他在西华苑四期1号楼1单元2601室的住处,与我发生了性关系。3日下午他说耳朵疼又让我去了他家,因为我们第一次发生关系后我觉得阴部不舒服,他给我买了药,我觉得他人很不错,就再次发生了关系。11月5日晚上20时许,孟祥栋给我打电话说他喝多了,让我关心他,我就去西铭路口见了他,我们打车再次回到他家,回家后他就发酒疯,并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又去买酒喝,我劝了几次他不听,我要离开他不让我离开。我穿好衣服后,他把我的衣服扒光,我用他的手机打110报警,他抢过去和110说是争吵,之后就挂了电话。又过了一会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我穿好衣服后,小井峪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就下了楼,我去了楼道看见了民警,孟祥栋去哪了我不知道。(三)人身检查笔录。对被告人孟祥栋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孟祥栋两臂有多处划伤,其他部位未发现伤痕。(四)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王某阴道擦拭物中未查出人精斑。(五)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孟祥栋笔录。(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祥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我在西矿街御河洗浴中心洗澡时认识服务员王四清(即王某),后来就处朋友了。2016年10月29日她来我家,我们发生了性关系,11月2或3日我们又在家发生了性关系。11月5日我约王四清来我家,她说不来了,下午约18时许,她又打电话到饭店找到我,我喝了不少酒,之后我们就回家,回家后我还想喝酒,王四清不让我喝,我又下楼去买了酒,后来的事我记不清了,王四清大名我不知道。这天早晨我隐约记得发生了性关系,其他的记不清了。原审认为,被告人孟祥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栋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孟祥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警情调派出动单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孟祥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孟祥栋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对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祥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孟祥栋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被告人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孟祥栋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祥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警情调派出动单记录,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孟祥栋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孟祥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宋浩峰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