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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云祥与师折折、李博、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云祥,师折折,李博,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折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系被上诉人李博之父。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文。系被上诉人芦亮之父。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云祥因与被上诉人师折折、李博、芦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云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新,被上诉人师折折、李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云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3、依法改判李博、芦亮连带赔偿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的50%计4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潘云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跟随再婚的母亲与继父共同居住生活在咸阳市区,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母亲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母亲请假护理,因此,护理费依法应按其母亲实际收入3000元/月和请假护理的实际时间6个月来计算;4、上诉人潘云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师折折和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而对剩余50%的损失未予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判决由李博和芦亮承担剩余50%的损失。师折折、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所判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标准和数额均正确;潘云祥明知李博酒驾仍乘坐,存在过错,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李博辩称:上诉人潘云祥一直随外婆生活在临渭区孝义镇金滩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云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芦亮辩称:潘云祥乘坐摩托车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潘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师折折、李博、芦亮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7292.8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3094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32404.83元;2、诉讼费由师折折、李博、芦亮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1时许,师折折驾驶陕E620**号小型轿车沿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路与东风大街十字左转弯时,与李博无证驾驶芦亮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潘云祥、周斌、芦亮、潘志雄)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李博、潘云祥、周斌、芦亮、潘志雄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折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云祥、周斌、芦亮、潘志雄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4日,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查明,李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师折折是陕E620**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潘云祥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10787.31元;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31693.67元;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费4215.85元。潘云祥花费门诊费595.5元,医疗费共计47292.33元,共住院82天。2016年5月1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云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潘云祥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潘云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折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云祥、周斌、芦亮、潘志雄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师折折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还致李博、周斌、芦亮、潘志雄受伤,李博已向本院起诉,在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应按潘云祥、李博损失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数额赔偿。李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其及乘坐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芦亮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作为摩托车车主,明知李博醉酒,仍将摩托车交给李博驾驶,并乘坐李博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师折折、及李博均对潘云祥提供的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户口薄记载,潘云祥1998年9月16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潘云祥乘坐李博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受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对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批复,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要为城镇,潘云祥提供的打工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相互矛盾,结合潘云祥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实际情况,对打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47292.3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6952.3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500元,超出部分63452.33元赔偿50%计31726.1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31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00元,由师折折承担50%计1350元,由李博承担675元,芦亮承担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2316元;3、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26.17元;4、由被告师折折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1350元;5、由被告李博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675元;6、由被告芦亮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675元;7、驳回潘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六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潘云祥承担193元,由师折折承担1100元,由李博承担550元,由芦亮承担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潘云祥提供了潘云祥、其母许秋芳及其继父严宝德等三人的居住证,证明潘云祥随其母与继父一起居住生活在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师折折、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有效期为1年,只能证明潘云祥在此期间在咸阳市秦都区居住生活,不能证明潘云祥父亲去世后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咸阳。被上诉人李博认为上述居住证内容不属实,潘云祥一直居住生活在临渭区孝义镇金滩村外婆家。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及转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向李博转账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潘云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赔付李博的数额对潘云祥不公。被上诉人师折折、李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潘云祥提供的三份居住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交的母亲许秋芳与继父严宝德结婚证、渭南市临渭区孝义镇新丰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陕西丽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畔茗苑服务中心及咸阳市公安局陈杨寨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潘云祥生父潘记明病逝后,其跟随母亲许秋芳在咸阳居住生活,由其母亲抚养,2000年,其母与继父严宝德再婚后,又随其母与继父一起居住生活在咸阳市,2008年至今,共同居住生活在咸阳市世纪大道水畔茗苑小区的事实。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同案受害人李博自大地保险公司处已经获得了交强险赔付额42878元、商业三责险赔付额34250.75元,依法亦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潘云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潘云祥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潘云祥虽然系农村户口,且系未成年人,无工作和收入来源,但其自生父潘记明去世后,一直由其母亲许秋芳抚养,随母亲与继父严宝德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咸阳市区,以其母亲的收入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其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其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之上诉理由,经查,潘云祥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了伤害,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以潘云祥乘坐李博醉驾机动车受伤为由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潘云祥称护理费应按其母亲收入状况和请假护理的实际时间计算之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母有固定收入,并不能证明其母在护理期间固定收入减少,因此,一审结合潘云祥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按照住院天数82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潘云祥称李博和芦亮应对剩余50%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李博醉驾摩托车与师折折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潘云祥受伤,李博与师折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云祥不负事故责任,师折折车辆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潘云祥后,剩余50%的损失则依法应由事故责任另一方李博赔偿;而芦亮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李博饮酒,仍将摩托车交由李博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芦亮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与李博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依法应当与李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该50%损失未予判处,显属错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潘云祥明知李博饮酒,仍乘坐李博驾驶的摩托车,对酒驾可能发生危险持放任态度,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可减轻芦亮和李博适当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上诉人潘云祥残疾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其余损失项目及数额同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共计183192.33元。因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故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照损失比例赔偿上诉人潘云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照损失比例赔偿上诉人潘云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231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137376.33元的50%即68688.17元。剩余50%损失68688.16元,由李博和芦亮连带赔偿90%即61819.34元,由上诉人潘云祥自行负担10%即6868.82元。鉴定费2700元,依法由师折折承担50%即1350元,由李博和芦亮连带承担剩余鉴定费1350元的90%即1215元,由上诉人潘云祥自行负担10%即1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云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七项,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2316元”,“由被告师折折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1350元”,“驳回原告潘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六项,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云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26.17元”,“由被告李博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675元”,“由被告芦亮赔偿给原告潘云祥鉴定费675元”;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潘云祥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8688.17元;四、由李博赔偿潘云祥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1819.34元,鉴定费1215元;芦亮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共计5142元,由上诉人潘云祥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师折折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博、芦亮负担1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樊莉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