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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鹏与王景成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王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07号原告:高鹏,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内蒙古翼龙贷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原告高鹏与被告��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被告王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从原告处两次借款合计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景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210000元,且已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王景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体现被告王景成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0000元,合计2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王景成辩称涉案借款系因2016年10月份向案外人吕某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吕某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尾欠两个月的利息出具了涉案20000元的利息借条,并出具了双倍借款19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其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系出具借据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21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成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关于被告王景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的主张,因被告当庭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王景成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体现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鹏借款2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