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罗寿魏、赵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罗寿魏,赵洪强,王美兰,田淑义,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伸,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寿魏,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大连华宇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强,男,1977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兰,女,1957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义,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司���,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凤栖街303号。法定代表人:吕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菁,女,1988年5月21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罗寿魏、赵洪强、王���兰、田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伸,被上诉人罗寿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被上诉人赵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被上诉人王美兰、被上诉人田淑义、被上诉人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偿数额3643125.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田淑义驾驶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且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救助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增加了受害方受伤的风险,扩大了上诉人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保车辆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距离存在重大过失,而原审法院并未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错方责任,依然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因该事故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赔付5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超额部分,商业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而精神损害赔偿金仅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商业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性赔偿责任范围。被上诉人罗寿魏��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交警部门对于田淑仪主客观审核作出事故认定,不能单纯的以是否在现场来确定逃逸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限定额度内确定,并已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上诉人罗寿魏在一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给付。本次事故系田淑仪与赵洪强共同侵权导致,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田淑仪与东泽公司系挂靠关系,三方应共同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洪强辩称,一、肇事司机田淑义强行并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田淑义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改装的超宽车辆,并且没有关左侧箱板,赵洪强正是撞到该车辆车箱板上才引发的事故,田淑义的尾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淑仪没有保护好现场,积极施救,而是逃离现场,作为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有车辆挂碰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交通事故逃逸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洪强存在过错。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由交警部门对田淑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上诉人王美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淑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罗寿魏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洪强、田淑义、王美兰、鞍山东泽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31805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803625元。赔偿顺序应先由肇事车辆司机、所有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再行赔偿。王美兰、东泽公司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比例,虽然事故责任双方是同等责任,各应承担事故责任50%,但因为是共同侵权造成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一方无力赔偿,我方要求另一方先予赔偿,赔偿方再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赵洪强驾驶×××号吉利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3公里+852米处,该车右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前车被告田淑义驾驶的×××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号三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放下的最后栏板相撞后,×××号吉利牌轿车的左侧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田淑义��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此事故造成×××号吉利牌轿车乘车人罗福忠当场死亡,乘车人于建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央隔离护拦损坏、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洪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田淑义驾驶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且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赵洪强、田淑义各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福忠、于建信无责任。被告赵洪强驾驶的×××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美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4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田淑义驾驶的×××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号三山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泽公司,×××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洪强已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金。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1、对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洪强主张田淑义强行向赵洪强方向并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未能举证证明田淑义强行并道事实的存在,故对赵洪强主张的该事实不能认定,被告赵洪强、被告人寿保险主张田淑义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但仅依据判断,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田淑义系逃逸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赵洪强主张的其他事由,交警部门已予认定。综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王美兰是否为名义车主的认定:依据被告王美兰出具的其与被告赵洪强间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王美兰虽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对案涉车辆未进行实际管理和使用。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美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田淑义与被告东泽公司关系的认定:依据东泽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告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挂靠关系的存在,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东泽公司以及被告田淑义主张的挂靠事实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体身份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离婚证、公证书,可以认定死者罗福忠系离异,父母已去世,子女只有原告一人,因此原告为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对于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利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各个机动车责任能够分开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强与被告田淑义对此次事故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该两位责任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对被告赵洪强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死者罗福忠系赵洪强车上人员,不属于平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另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赵洪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非本案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王美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无据证明其对使用人被告赵洪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美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淑义及被告东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淑义与被告东泽公司间的挂靠关系,原告要求二者承但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者承担。对于人寿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机动车保险单中已明确保险条款为合同组成部分,且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已作出约定,故被告人寿保险的辩解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另有一受害人,本案在交强险中及商业三者险中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依据2015年度标准主张丧葬费318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71820元,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83625元。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项下先行赔偿55000元,不足部分728625元,由被告赵洪强与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项下)分别承担364312.5元,被告赵洪强已付2000元应予扣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寿魏419312.5元;二、被告赵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寿魏36231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2元,由被告赵洪强负担2670元,由被告田淑义、被告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洪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证据能证明田淑义车辆超重的事实,依据商业保险条款应增加10%免赔率,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行为属逃逸;其他被上诉人对赵洪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所做的调查材料,不能改变或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均同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当事人赵洪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田淑义驾驶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之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且田淑义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上述分析认定当事人赵洪强与田淑义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寿魏的父亲罗福忠因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根据查明的发生事故车辆权属、运行、保险情况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田淑义驾驶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且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救助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增加了受害方受伤的风险,扩大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田淑义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关好车厢及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进行了责任认定,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本次事故致罗福忠死亡,给被上诉人罗寿魏造成精神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赔偿项目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判决交强险赔付55000元后,剩余2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田淑义按责任比例承担12500元,被上诉人东泽公司因挂靠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洪强二审中提供证据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及田淑义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相关安全行驶规定、强行并道且事故发生后离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责任认定过程中,已经过相关认定,一审判决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所提供的交警部门对田淑义相关询问笔录的证据,不能推翻或改变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对被上诉人赵洪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第38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第3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寿魏人民币406812.5元;三、被上诉人田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寿魏人民币12500元,被上诉人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田淑义、鞍山市东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被告赵洪强负担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20元,被上诉人田淑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 明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艺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