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宏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品词,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捷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兴公司)、被上诉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下称升华公司)、被上诉人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升平公司)执行行为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辉、余品词,被上诉人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被上诉人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首先争议的问题是金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法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从以上两个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而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提起的主体不同,行为异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而案外人异议只能是案外人。二是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法院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三是目的不同,行为异议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四是对审查结果救济途径不同,不服执行行为异议只能通过复议救济,而对案外人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首先,从提起异议的主体来看,金源公司系2013年11月22日通过金平区人民法院(2001)汕金法执字第278号执行裁定,变更为(2001)汕金法执字第278号的申请执行人。该法律文书确定金源公司享有债权,金源公司是涉案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其次,从提起异议的事由及目的来看,金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796号执行裁定续封涉案标的物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妨碍其在金平法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遂提起执行异议。其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79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而不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而排除执行。故本案应属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金源公司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异议裁定时,应当按照该规定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相反,一审法院审查金源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2016)粤0512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源公司的异议。同时告知如不服异议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金源公司在其异议被驳回之后,按异议裁定告知的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金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一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又没有正确理解并指出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512执异第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知金源公司另寻其他合法救济途径主张权利,而是在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属于程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黄孝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