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057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某撤诉。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审判员 沈咏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