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党成全与侯伟邦、马付贵、王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成全,候伟邦,马付贵,王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成全,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兰,女,汉族。住湟中县。(系党成全之姨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伟邦,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湟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贵,男,1977年3月2日生,回族,住湟中县。原审被告:王财,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湟中县。上诉人党成全因与被上诉人侯伟邦、马付贵、原审被告王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成全的委托代理人牛英兰、被上诉人马付贵、原审被告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伟邦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成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给付党成全父母亲生活费及对侯伟邦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6562.15元,因侯伟邦放弃抗辩,一审判决进行处理超出诉讼请求。党成全的护理费应该按照西宁地区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按照简单劳动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41500元应予赔偿。马付贵作为房主及车辆所有人,将自家宾馆修建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侯伟邦,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马付贵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马付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主体工程由其他人完成,侯伟邦承担的仅仅是粉刷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只是工程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党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伟邦、马付贵、王财连带赔偿党成全医疗费1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伤残补助金131088.60元、后续治疗费41500元、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46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05元、鉴定费388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7085元,按责任侯伟邦、马付贵、王财应承担70%即6489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马付贵将自家宾馆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候伟邦。候伟邦雇佣党成全到其承揽的工地务工,并约定每天工资为260元。后候伟邦又承包了此工地垃圾清理工作。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候伟邦指示党成全驾驶农用车拉垃圾。党成全驾驶农用车行走时,由于车重,车头抬起将党成全夹在大梁处,致其受伤。当日,党成全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腰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腰脊神经根损伤、双下肢截瘫”,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党成全再次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脊髓损伤、高粘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另查明,党成全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党成全父亲党生发生于1954年4月17日、母亲牛菊兰生于1955年12月15日、长子党永财生于2014年4月11日、次子党永梁生于2015年6月16日。发生事故的农用车所有人为马付贵。候伟邦支付党成全第一次住院费106562.15元,党成全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795.36元。2016年3月18日,党成全的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党成全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腰椎管狭窄、脊髓及神经根损伤、双下肢全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脊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成全目前截瘫存在后期康复治疗,通常建议疗程为6个月,目前在我省省级医院行该康复治疗一个疗程为3个月,单次疗程通常约需人民币9000元至15000元左右。今后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目前在我省三级甲等医院行该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左右;术前门诊复诊等必要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左右,二者合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至11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党成全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0年、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4.本鉴定人党成全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候伟邦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护理期限外的其他事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日,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科研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党成全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脱位、腰椎管狭窄、脊髓及神经根损伤,遗留的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成全行腰椎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月需要人民币9500元—12000元左右,其脊髓神经损伤需行进一步促长神经细胞恢复及康复锻炼等治疗,具体产生费用可因病情和个体差异等诸多因素而不同,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党成全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截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4.党成全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划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候伟邦作为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指派党成全驾驶农用车拉垃圾,应对党成全的安全尽充分的监管和注意防范义务,而其却疏于管理与防范,导致党成全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发生,候伟邦对党成全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党成全要求自愿承担30%的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予以采纳,故候伟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候伟邦无故未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党成全要求马付贵作为房主对民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其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即候伟邦对党成全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故马付贵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付贵辩称,候伟邦与王财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付贵未向本院提交此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但对此节事实,王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财与候伟邦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对马付贵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王财不承担赔偿责任。2、党成全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对党成全主张给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9057元的请求,经核实党成全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4795.36元,有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证明,故予以认定;对党成全要求给付购买矫形器的费用1941.75元的请求,有西宁宜德康假肢器材有限公司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党成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但党成全只主张每天20元,应按党成全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21天×20元);对党成全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的请求,党成全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每天为100元的相关证据,应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简单体力劳动人员的标准,每天以87元计算,护理费为3132元(87元/天×36天×1人);对党成全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62432元的请求,党成全提交了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党成全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20年,并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西宁地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简单体力劳动人员的标准,每天以87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26400元(87元/天×30天×12个月×20年),但党成全只主张462432元,故以党成全请求的数额即462432元确定为宜;对党成全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党成全提交了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党成全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90日,综合考虑党成全伤情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党成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088.60元的请求,按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82.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1088.60元(7282.73元×20年×90%),予以支持;对党成全主张鉴定费3883.50元的请求,有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对党成全主张后续治疗费41500元的请求,参照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及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党成全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党成全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党成全伤情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党成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05元的请求中,因党成全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党成全的长子党永财和次子党永梁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8235.20元计算,长子党永财的生活费67254、次子党永梁的生活费72058元,现党成全主张长子党永财的生活费为65881元、次子党永梁的生活费为69998元,故以党成全请求的数额确定为宜。党成全的损失:两次住院医疗费121357.51元、购买矫形器的费用19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6243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1088.60元、鉴定费3883.50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长子党永财的生活费65881元、次子党永梁的生活费69998元,共计882134.36元。根据责任划分,党成全自愿承担30%责任后,候伟邦应承担70%的责任。遂判决:一、候伟邦赔偿党成全医疗费、购买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2134.36元之70%即617494.05元,除去已支付的106562.15元外,尚余510931.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党成全自负医疗费、购买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2134.36元之30%即264640.31元;三、马付贵、王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党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党成全负担3087元、候伟邦负担72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党成全父亲党生发于2017年3月病逝。二审中,马付贵认可其是党成全驾驶农用车的车主,认可该农用车未进行年检,本院要求马付贵提交案涉车辆的牌照及车辆年检报告,马付贵未提交案涉车辆的相关证照及年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马付贵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党成全受伤后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党成全上诉称“一审对党成全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本案一、二审中党成全均未提交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父母已达到法定年龄推定丧失劳动能力之理由,与法相悖。一审对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党成全要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党成全主张侯伟邦已经支付医疗费106562.15元不应扣减,应当由侯伟邦全部承担之理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侯伟邦作为雇主其给付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其为党成全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垫付费用应当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因此党成全主张已支付医疗费用应当由侯伟邦全部承担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按照简单体力劳动者每人87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维持。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12000元及对康复费用未鉴定具体数额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党成全亦认可康复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党成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适当,党成全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康复费415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党成全主张马付贵作为房主及车辆所有人,将自家宾馆修建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侯伟邦,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侯伟邦作为雇主,指派党成全驾驶农用车拉运垃圾,应对党成全的安全尽充分的监管和防范义务。本案中,侯伟邦、党成全所从事的工程为粉刷等简单劳动,主体工程由他人完成,根据农村自建房的实际情况,亦不需要侯伟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党成全主张马付贵作为房主,将自家宾馆修建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及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侯伟邦,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的起因为,车厢内垃圾过重导致车头抬起将党成全夹伤。雇主侯伟邦应对工地的安全负管理责任,党成全在驾驶农用车过程中亦应对安全生产行使注意义务,因此侯伟邦、党成全对此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党成全自愿承担30%的责任适当。涉案农用车的所有权人为马付贵,对于车辆是否能适用于安全生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马付贵明确表示该农用车没有年检,且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车辆的相关证照,因此应由马付贵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马付贵作为农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明知农用车未进行检测,仍任由侯伟邦等人使用该农用车拉运垃圾,其应承担疏忽管理之责。对党成全驾驶该农用车导致事故发生遭受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考虑,侯伟邦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承担50%的责任,马付贵作为农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党成全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认定党成全各项损失共计882134.36元正确,侯伟邦、党成全、马付贵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侯伟邦承担50%的责任即441067.18元(已支付106562.15元),党成全承担30%的责任即264640.31元,马付贵承担20%责任即17642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二、候伟邦赔偿党成全医疗费、购买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2134.36元的50%即441067.18元,除去已支付的106562.15元外,尚余33450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马付贵赔偿党成全医疗费、购买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82134.36元的20%即1764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党成全要求王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候伟邦负担5145元、马付贵承担2058元、党成全负担3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候伟邦负担5145元、马付贵承担2058元、党成全负担3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脑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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