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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文斌与饶海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斌,饶海燕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371号原告:邓文斌,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财喜,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饶海燕,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邓文斌诉被告饶海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斌及其代理人游财喜,被告饶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所生儿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小孩自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方带养。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故回娘家长期居住,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饶海燕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中旬相亲并订婚,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打骂被告。哺乳期间原告未给予被告任何经济上的援助,为了孩子顺利成长被告遭受的苦难都默默忍受。无奈之下,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而原告及家人却强行留下小孩。之后不让被告母子相见,致使被告长久饱受母子分离的锥心之痛。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中只有老人照看小孩,加之小孩年幼(刚好2周年)极其不利于小孩以后成长和教育。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判令小孩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恳请法院支持以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斌与被告饶海燕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逐渐不好。2017年4月24日原告邓文斌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文斌承诺如儿子邓某归其抚养,只要求被告饶海燕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其余抚养费愿意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邓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邓某已超过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应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意见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但关于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判决,并不妨碍小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邓某由原告邓文斌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限被告饶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文斌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龙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