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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毛孟科、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毛孟科,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90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僧楼街。负责人:薛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林,男,汉族。被告:毛孟科,男,汉族,河津市人。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旭红村。法定代表人:薛效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毛孟科、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孟科、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孟科偿还原告27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毛孟科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毛孟科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利率为月息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贷款2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毛孟科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毛孟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担保承诺书;4、贷款合同1份;5、担保合同;6、借据1份;7、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8、合同影像资料;9、借款承诺书1份;10、被告毛孟科家庭财产收入证明;11、面谈面签记录;12、提款申请;13、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孟科、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毛孟科向原告贷款27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孟科发放贷款27万元。至今被告毛孟科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5157.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毛孟科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毛孟科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孟科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毛孟科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毛孟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18525‰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235‰从2015年8月27日计至2016年8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18525‰从2016年8月27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157.78元)。二、被告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孟科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毛孟科、被告河津市晋联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审 判 员 谢国强审 判 员 任亚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张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