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凤权与杜松泽、王桂平、吴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权,杜松泽,王桂平,吴祯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权,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松泽,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妇幼保健院护士,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慧,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桂平,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东港市有限电视台职工,住xx。原审被告:吴祯君,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水产苗种管理站职工,住xx。上诉人王凤权因与被上诉人杜松泽及原审被告王桂平、吴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被上诉人杜松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慧,原审被告王桂平、吴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事故认定的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表述非常清楚,被上诉人自行车前轮撞上上诉人自行车后轮,从接触点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行车车身已经大部分超过被上诉人自行车,在上诉人直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看到自己左侧起先的车辆,由于未尽到注意义务,仍强行转弯,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章,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被上诉人损失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只应当赔偿本次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二颗门牙脱落,故被上诉人安装二颗国产普及型门牙的费用是合理的。三、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杜松泽辩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事故的时间比较特殊,在经过初步的治疗,后期整形,及最后安装。在此过程中是一体的治疗行为,为一个周期,在这个周期内发生的费用是直到2016年8月10日才最终确定,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发生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按照口腔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的,费用的发生也是合理的;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的观点是不对的,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要求是必须达到伤残,而是达到一定的损害。被上诉人在13岁时就发生本案事故,时至今日造成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并不多,也是有依据的;4、关于责任的划分,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负全责,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王桂平、吴祯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杜松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4.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35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3日17时44分许,被告王风权在骑自行车返回东港市第二中学行经该校门口的丁字路口处时因车速较快、对同在该路口左右观望,准备转弯的原告的转弯方向判断有误而从原告后边左侧超车,其后轮与原告自行车的前轮相撞,原告因此摔倒并致两颗门牙脱落、旁边的另一颗牙松动。随即,原告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处就诊并支出门诊费约1000元。被告王桂平、吴祯君交纳了该款。当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十外伤性脱落、牙根完整,切1/3折断;十外伤性脱位;十再植术、十根管治疗,十必要时根管治疗”。次日,原告在该院继续就诊并支出门诊费69.10元。2007年4月14日至5月20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3次,共支出门诊费48元。2007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东港市口腔医院治疗并支出门诊费合计1079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该院做正畸手术(扩大两颗门牙的中缝,种牙或安装烤瓷牙之必要环节)支出门诊费6852元。因正畸需要三年,故原告当时未种牙。2013年4月6日至11月9日,原告在该院继续治疗并支出门诊费75元。2015年8月24日至9月24日,原告支出门诊费合计14231元,其中于2015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安装两颗门牙及两边各两颗牙(正畸磨合期满后,因上方牙骨已变型而无法种牙和直接安两颗门牙的烤瓷牙,需将门牙周边两颗牙磨小后方能安装烤瓷牙)合计四颗烤瓷牙(二氧化锆烤瓷冠桥修复)时支出13870元。综上,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22354.1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发当日病历“外伤性脱落、必要时根管治疗”的记载可知,原告当日进行的仅是基本治疗,结合种牙或安装烤瓷牙于成年后效果更好的客观事实,该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现阶段修治完毕后方知其具体医疗费的支出金额,故其提起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院依事发当日门诊病历的记载对被告王桂平、吴祯君“事发当日牙根部即已脱落,此后的治疗非必要性治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风权行至丁字路口时车速较快、未尽瞭望义务,原告在路口处转弯时未伸手示意,未前后瞭望,二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安装的烤瓷牙选定标准合理但偏高的事实,该院认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风权分别负30%、7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被告王风权于本案提起时已成年,故其父母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王风权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松动度”的记载不代表牙齿已修治完毕、矫治计划”中亦无“全口矫正”的记载,故该院对被告王桂平、吴祯君以此抗辩原告于事发次日后支出的医疗费非系合理性支出亦不予支持,即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定。涉案事件致原告需长时间治疗并遭受一定痛苦,且牙齿治疗过程中对外在美观存有一定影响,这些均对原告的精神存在一定损害,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予以支持,但结合事件发生经过与治疗过程,该院将该项调整为2000元。被告王桂平、吴祯君未对其“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的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认定二人先行给付医疗费1000元。综上,被告王风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347.87元[(22354.10+1000)×70%+2000-1000]。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松泽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347.87元;二、驳回原告杜松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风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风权承担151元,原告自行承担79元。被告王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门诊治疗费票据632.40元,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632.40元,而不是1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也没有请求632.40元这部分的费用,而是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当时在医院就是上诉人支付的632.40元治疗费,1000元是后来给的现金。原审被告王桂平、吴祯君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事发当天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向东港市中心医院支付了门诊治疗费632.40元,另给付被上诉人1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实际镶烤瓷牙为六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支付的数额。因上诉人自认事发当时其自行车速度较快,对被上诉人转弯方向判断有误,从后边左侧超出,与被上诉人自行车相撞,因此造成被上诉人牙齿受伤,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两颗门牙脱落,且旁边的另一颗牙松动,势必造成其咀嚼功能受到影响,并影响美观,给被上诉人造成心理伤害,故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付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在成年后具备治疗条件时,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包括事发当时的治疗费632.40元,原审判决也已将当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现金计算在赔偿金额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事发当时年仅13岁,尚未成年,无法进行种牙或镶烤瓷牙,只能待其成年后进行治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使用国产烤瓷牙一节,因原审判决已考虑到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未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了部分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正畸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合理性及必要性申请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正畸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医疗费收据认定正畸费用是合理的。通过东港市口腔医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正畸系为种植需要,且被上诉人称其门牙脱落后,现牙槽骨已被吸收了,无法种植牙,只能镶烤瓷牙,为修复已脱落的门牙,需通过正畸将修复空间留出,以便安装烤瓷牙。故对正畸的合理性,被上诉人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王凤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