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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孙峰,张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158号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运河经济开发区长虹大市场*座*****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七纬五路南。法定代表人:刘芳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峰,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西南坊坞村**号。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孙峰、张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华、尹萍,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孙峰、被告张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孙峰、张玉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58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818元,由被告孙峰、被告张玉强及李强、李磊、杨庆超、李娜、段成斌、魏慧静、赵辉等签收的货款收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份给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供货属实,原告所诉拖欠货款不属实,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孙峰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15年9月份给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供货属实,我从2015年9月份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有付款凭证,从财务账面来看不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被告张玉强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同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原告给被告送货的44张收货凭证。提交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实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提交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身份;提交420元保全费单据,证实诉讼中保全费用。被告孙峰于第一次庭审中经质证称“对收货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诉数额有异议;对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不予认可,没有收到相应通知,公司没有收件人戚海这个人;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保全费单据不予认可,与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张玉强于第一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峰于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付款凭证13张,以证实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已付款总数额为183029.8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于第二次庭审中进一步核对。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0573.2元,并提交17张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25922元,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孙峰、张玉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对于被告孙峰提交的13张付款凭证进一步质证称“对王秀苹签字的7681元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此付款凭证不是公对公账户,原告单位没有王秀苹这个人,认可被告提供的另外12张付款凭证,认可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5348.8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225922元,被告尚欠原告50573.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峰、张玉强是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向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电料,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处,由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供货凭证上签字,原告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再凭增值税发票将货款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及17张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13张付款凭证相核对,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25922元,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数额为183029.8元,但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13张付款凭证中一张金额为7681元的付款凭证未能证实该笔款项是支付到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账户中,另外12张付款凭证明显是公对公账户,被告付款数额为175348.8元(183029.8元-7681元=1758348.8元),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573.2元(225922元-175348.8元=50573.2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债务。本案中,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证实原告供货总价款为225922元的事实。根据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比对,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573.2元(225922元-17348.8元=5057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付货款的差额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孙峰、张玉强作为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履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孙峰、张玉强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货款45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峰、张玉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德州金桥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92.5元,由被告山东德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若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