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开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开刚,男,生于1996年2月4日,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茂县人。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开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郭玲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梁开刚、张某某、朱某三人准备从安乡村到南新镇上去,当行进至安乡村村民代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梁开刚在路边与随后骑三轮摩托车过来的被害人何某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梁开刚用木棒击打何某头部,致使何某头部颅内出血。被害人何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茂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清除手术。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左侧额定叶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及症状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开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开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梁开刚、张某某、朱某三人准备从安乡村到南新镇上去,三人到达安乡村村民代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梁开刚在代某某门前公路边与骑三轮摩托车过来的何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冲突,后被告人梁开刚叫张某某、朱某帮忙一起打何某,三人与何某进行互殴,过程中梁开刚用代某某家门口的木棒打了何某头部,木棒击打何某头部时被折断,且致使何某头部颅内出血。被害人何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额叶脑挫伤血肿清除手术。经鉴定意见为:何某左侧额定叶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及症状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茂县公安局拘留证、茂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开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及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开刚作案时系已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木棒两截移送我院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案发现场折断的木棒依法扣押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左侧额顶叶脑挫伤伴有神经系统特征症状属重伤二级,及将鉴定结论通知当事人的事实;7、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的事实;8、被害人何某病历资料一套,证实被害人何某入院治疗的情况;9、被告人到案经过一份、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2日���新派出所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南新镇安乡村一队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查,梁开刚及同行的朱某、张某某将何某打伤,经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梁开刚将何某送至茂县人民医院医治,后派出所了解到,何某有颅内出血需转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将梁开刚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后将案件移交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中午,我和梁开刚、朱某准备到南新镇上去,走到代某某家时,我准备叫代某某开三轮车送我们到南新镇去,代某某就叫我们到他家吃牛肉,我和朱某就进去了,梁开刚站在门口路边上没有进去,过了一会儿,我就听见梁开刚和何某在门口争吵,我们就出去看,看见梁开刚和何某在互相推拉,代某某和刘某就去拦他们,拦的时候,梁开刚就对我和朱某���:“给我打”。我们就用拳头打何某,代某某和刘某将我们拦开后何某就拿了根木棍,何某用木棍先打了自己一下,我们三人分别拿着木棍打了何某身上几棍,在打斗的过程中,梁开刚拿着木棍从何某的身后打了何某头部一棍,这时何某就倒在地上用手挡着头部,当时木棒就断成了两截,过了几秒,何某又站起来了,这时代某某和刘某,还有安乡村四组一个中年人就将我们挡开了,我们就没有打架了。当时我和梁开刚、朱某、何某我们四人都用了木棒打架的事实;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与张某某是同学,2016年12月12日我与张某某一起在梁开刚家玩,我们都准备去南新镇街上、我们到了南新安乡一处公路上,一个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后来听梁开刚说他叫何某)从上面下来,梁开刚与他发生口角,何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推梁开刚,梁开刚的手就在摩托车上挂了一个口子,两人就用拳头在打,我上前去拉梁开刚,他就说不拉,喊给我打,我与张某某都捡了果树条打何某,我打在何某的左手臂上,就有人来拉我们了,看见何某拿了一根木棒。梁开刚从我和张某某的中间走上前,他的手上有一根拖把粗的木棒,他举起木棒打在何某的头部,木棒被打断了,何某倒在地上。就有人来将梁开刚劝开。何某从地上起来捡了一个石头给梁开刚的背上打了一下,他们就被旁人劝开了。何某被打到后看见他的头部左侧红了一块没有出血的事实;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左右,自己在代某某家中吃饭,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我们出去看见梁开刚和何某在对骂和推拉。后来过了一两分钟听见梁开刚喊给我打,我就看见站在旁边的东东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开始动手打何某。我和代某某就劝他们不要打。劝开后我就回厨房去拿东西,出来看见梁开刚和东东及我不认识的人他们都拿了一根木棒在打何某。我们又去劝,何某被打到在地上但谁打的我没有看见。后来被另外一个路过的人劝开了。他们的木棒是在代某某家的柴堆上拿的。我知道何某的头部受伤了,头部在流血还有一个包,但没有看见是谁打的。木棒有半米长,直径有3、4公分的事实;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某和梁开刚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在我家门口。张某某喊自己开三轮车送他们去南新镇上,但我车坏了他们就准备去公路上拦车。后来自己听见梁开刚在外面骂,我就出去看时怎么回事。看见梁开刚和何某在我家门口推拉,梁开刚在推的过程中喊人打。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就开始打何某,他们都用拳头在打,我��刘某将他们拦开,过了两分钟他们又打了起来。我看见梁开刚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了木棒,张某某用拳头在打。梁开刚用木棒给何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何某就倒地了,并将木棒打断了。何某从地上起来又去抢木棒被蒋某某喊开了,他们就没有打了。张某某在打架时用的是一根树枝。没有看见其他人打何某的头部只有梁开刚打到了的事实;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路过代某某家门口时有人打架,走到打架现场时,双方都打完了,看见梁开刚头部受伤了,但是没有看见具体是谁打到的事实;15、证人代宇凤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何某的妈妈,2016年12月12日晚上何某在茂县人民医院看病治医时我一直在场,我不知道我儿子何某是怎么受伤的,我以为是被他人用石头打到了,就随口说了一句何某被石头打到脑壳了,所以医院的医生才会在茂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患者述入院前十小时患者被他人用石头击伤头部的事实;1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中午,我一个人骑车到代二哥家去,在他家门口停车时和梁开刚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梁开刚说了一句“给我打”后,跟他一起的还有两个小伙子就来打自己,过程中梁开刚拿了一根木棒朝我脑袋打一下。另外两个年轻人也在打自己的身上,打完他们就走了。我与梁开刚在以前就认识,他以前就爱骂我,我没有理他,我们以前没有打过架,另外两个小伙子我不认识,梁开刚打我的一根木棒时由1米多长,圆的树干,直径有5公分。梁开刚的木棒打在我脑袋左前方的事实;17、被告人梁开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2���15时左右,在代某某的家门口因为何某开的三轮车将我的手挂伤了,我就骂了他,我们就打了起来,何某去代某某的家拿了一根木棒,用木棒打我,我就喊和我一起的张某某和张某某的朋友一起打何某。张某某和他的朋友也捡了木棒打何某。代某某在我们之间劝我们,我就从何某的手上抢了木棒,在何某的肩膀的位置打何某,后来张某某和张某某的朋友也在打何某,我后来给何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木棒断了,这时有人来将我们劝开了。他们打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自己用的是一根半米左右的木棒,直径4厘米左右。我没有注意谁受伤了,木棒后来扔在路边了的事实;18、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开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梁开刚家庭困难的事实。本院认为,���告人梁开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开刚在本案中叫张某某、朱某帮忙打被害人何某,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梁开刚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认定被告人梁开刚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梁开刚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可以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梁开刚及家属能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医治,也能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开刚予以酌情从轻判处。综上,根据本案的犯��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开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棒两截,予以返还所有人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谷才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庞惠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是否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