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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曹祥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文,绰号“老曹”,男,1970年6月14日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明溪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201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栋云,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文及其辩护人孔令明、陈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曹祥文伙同王某(另案起诉)、黄某2(另案起诉)在于都县长征广场“名客”超市对面站台搭乘由工业园开往火车站的公交车,后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同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害人廖某随身携带的棕褐色挎包内的900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曹祥文伙同王某、黄某2在于都县城搭乘由火车站开往工业园的公交车,后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同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害人曹某随身携带的装有70余元现金及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的花瓣色钱包盗走。3、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祥文伙同王某、黄某2在于都县城搭乘车牌号为赣B×××××的公交车,后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同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害人黄某1随身携带的装有12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金黄色钱包盗走。4、2016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曹祥文伙同“小李”(身份信息不详)、“小王”(身份信息不详)在石城县汽车站附近搭乘1路公交车,后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同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害人温某随身携带的1300余元现金盗走。5、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曹祥文伙同“小李”、“小王”在石城县城搭乘1路公交车,后采取扒窃的方式,将同在该公交车上的被害人曾某附身携带的3350元现金和一本驾驶证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曹祥文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五次,盗窃现金5740余元。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石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石城县东城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曹祥文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曹祥文退赔赃款5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曾某、廖某、曹某、黄某1的陈述,同案犯王某、黄某2的供述,曾某、温某、黄某2、王某的辨认笔录,于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永安市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祥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的当年又犯故意之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红彦审判员  黎朝阳审判员  陈青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