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易雄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雄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雄文,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雄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易雄文在祥和宾馆楼下其车上贩卖了300元冰毒给程某,程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易雄文。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程某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被告人易雄文约出,后在余干县盛世联华超市门口,公安民警将易雄文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2.81克),从其驾驶的众泰越野车(车牌赣E×××××)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0.24克),在其家里查获疑似冰毒三小包(净重分别为1.05克、2.45克、0.18克)。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其家所扣押的两个小包疑似冰毒(1.05克和2.4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三小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冰毒净重3.23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拍照图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扣押毒品现场照片及现场毒品称重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雄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给程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易雄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情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易雄文对本案的定性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易雄文在祥和宾馆楼下其车上贩卖了300元冰毒给程某,程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易雄文。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程某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以购买毒品的名义将被告人易雄文约出,后在余干县盛世联华超市门口,公安民警将易雄文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2.81克),从其驾驶的众泰越野车(车牌赣E×××××)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0.24克),在其家里查获疑似冰毒三小包(净重分别为1.05克、2.45克、0.18克)。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其家所扣押的两个小包疑似冰毒(1.05克和2.4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他三小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冰毒净重3.2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被告人易雄文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程某打其电话要买毒品,然后其开车来到祥和宾馆对面的马路边和程某碰了面,并拿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给了程某,程某通过微信面对面转账付了300元给其。2016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其在盛世联华超市门口准备卖毒品给程某的时候,公安民警随即走到其身边,并将其和程某当场抓获,后在其身上和车内搜出一冰毒和锡纸,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扣押。随后公安民警随即带其到家里进行搜查,在其房间里搜查出三小包毒品,并依法进行了现场扣押。并供认被搜查出的上述毒品,系其持有的。(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其在祥和宾馆506房间打了一个外号叫“狗熊”的男子电话,说要买300元钱毒品,外号叫“狗熊”的男子同意了,没过二十分钟,外号叫“狗熊”的男子来到祥和宾馆楼下面,其下楼走到祥和宾馆门口对面的马路边上,外号叫“狗熊”的男子在车上给了其300元钱毒品(0.6克左右),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了购买毒品的钱。2016年11月5日上午大概10点多钟,“狗熊”到祥和宾馆拿了大概0.3克毒品给其,说是送给其的,其没有付钱。(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雄文辨认出2016年11月2日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是程某;程某辨认出易雄文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外号叫“狗熊”。(2)搜查、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11月5日13时40分至14时03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易雄文的身上和车上进行了搜查,在易雄文身上和车上各搜出一小包冰毒,并予以了扣押;2016年11月5日15时20分至15时48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易雄文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在易雄文的住宅外搜出三小包冰毒,并予以了扣押。(2)称量笔录证明:在易雄文的身上和车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分别为2.81克和0.24克;在易雄文的住宅搜出的三小包毒品数量分别为2.45克、0.18克、1.05克。(2)提取笔录及拍照图片证明:2016年11月2日,程某在余干县祥和宾馆对面找易雄文购买300元冰毒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给易雄文,侦查人员从易雄文的手机微信中提取到程某和易雄文的转账记录及程某的个人微信号,并进行了拍照。(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明:易雄文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扣押毒品现场照片及现场毒品称重照片证明:扣押毒品现场的情况及毒品称重的过程。(2)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五小包白色晶体,有三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二小包(重1.05克和2.45克)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易雄文持有并使用的车牌赣E×××××号众泰牌小车的车辆信息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易雄文系抓获归案。(3)(2012)干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易雄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雄文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给程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易雄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同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庭审中认罪,系坦白;且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雄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人民陪审员 程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