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戴罗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戴罗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95号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音。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戴罗元。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罗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27,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3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压路机等路面设备,租金于结算日后5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迟付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租赁期间,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11,700元(已支付20,0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64,400元,尚欠127,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被告戴罗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述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金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其拖欠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7,300元;二、被告戴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2,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戴罗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