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军,曾用名陆军,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家住浙江省。2002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乐军溜门进入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色港湾浴场员工休息室,窃得喻某放于该休息室内6号柜中的双肩包及袋子各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7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千足金手链、戒指(无法鉴定)、玉挂坠(无法鉴���)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喻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乐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军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乐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乐军退赔被害人喻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无代书记员 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