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蛟,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蛟及其辩护人张宏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许,被告人郭蛟在安吉县某镇某村的家中卧室内,容留黄某、沈某采用自制过滤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晚21时到次日凌晨,被告人郭蛟又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黄某、沈某以同样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蛟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刘某、黄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尿检笔录、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郭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蛟提供其住所并容留多人次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张宏斌律师辩护提出的被告人郭蛟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