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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与张戈、蔡小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张戈,蔡小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于文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渊,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檀,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岚,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雷,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莹,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炳,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与被上诉人张戈、蔡小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2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上诉称,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将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持有的鼎昌公司各1%股权变更登记至蔡小炳名下,即要求鼎昌公司履行对其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本案的性质应当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辽0202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戈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将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所持的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各1%的股权恢复变更至蔡小炳名下,结合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与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34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存在关联,该案中认定蔡小炳与于文渊、王怡、王檀、严岚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张戈享有实际权利的营口鼎昌房产置业有限公司4%的股权行为无效。该案已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申33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裁判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本案与该案由同一法院审理较为适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